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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荣弟,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李建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寅,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钲茹,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弟。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被告:徐荣弟。被告:陈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徐荣弟、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寅、王钲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洋公司、通顺公司、徐荣弟、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荣弟、陈敏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荣弟、陈敏为被告昊洋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东港二路58号1-5幢房产及东港二路58号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17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昊洋公司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通顺公司为被告昊洋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324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1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14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1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19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被告昊洋公司借款后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昊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71432.8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昊洋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东港二路58号1-5幢房产及东港二路58号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额221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通顺公司对昊洋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之后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徐荣弟、陈敏对被告昊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昊洋公司、通顺公司、徐荣弟、陈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荣弟、陈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昊洋公司、通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六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五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份、房产证五份、土地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通顺公司、徐荣弟、陈敏提供担保的事实。3、通知函、EMS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催款的事实。4、拖欠明细清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昊洋公司欠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荣弟、陈敏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荣弟、陈敏为被告昊洋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部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东港二路58号1-5幢房产及东港二路58号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为其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17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部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昊洋公司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注明“5处房屋共同担保债权数额为22170000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分别为衢市他项(2013)字第号。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通顺公司为被告昊洋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部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324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1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14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1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6835001230201419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683500925020131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6835009992013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X6835009992014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洋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被告昊洋公司借款后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昊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7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1432.8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荣弟、陈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与被告昊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通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也已就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昊洋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能按约足额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昊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洋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东港二路58号1-5幢房产及东港二路58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徐荣弟、陈敏、通顺公司自愿为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通顺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故被告通顺公司对被告昊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元中的10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昊洋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荣弟、陈敏、通顺公司对被告昊洋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各自相应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为371432.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就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东港二路58号1-5幢房产及东港二路58号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221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最高额4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徐荣弟、陈敏就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29元,由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荣弟、陈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