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广超、刘芳佶与被上诉人邓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超,刘芳佶,邓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超,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佶,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进林,男,汉族,1987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广超、刘芳佶因与被上诉人邓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孙广超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邓进林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6日还”;2012年7月9日,孙广超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邓进林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双方定于2012年9月9日前归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份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是2012年7月9日,并非借条上所载2011年7月9日;2012年7月18日,孙广超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邓进林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定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全部”;2012年8月13日,孙广超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邓进林现金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定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2014年10月29日,邓进林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广超、刘芳佶偿还借款228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孙广超、刘芳佶承担。另查,2013年邓进林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广超、刘芳佶偿还借款123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并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驳回邓进林的诉讼请求。之后邓进林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1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审理查明:“孙广超和刘芳佶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离婚”。再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邓进林当庭撤回本案所涉3张欠条及1张借条所对应债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宣判后,邓进林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包括本案所涉3张欠条及1张借条所对应30万元债权在一审法院未处理。二审法院认为邓进林的主张变更了一审中的诉请,也与一审中“这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撤回”相矛盾,故没有支持该项主张。在(2013)玄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中,孙广超认可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3日其出具的3张欠条上载明的债务。审理中,为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邓进林举证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取款记录的截屏复印件、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7月9日在工商银行卡上支取现金10万元,并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于孙广超。上述事实,有邓进林与孙广超、刘芳佶双方的一致陈述,邓进林举证的借条及欠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取款凭证、(2013)玄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及质证笔录,孙广超、刘芳佶举证的(2014)宁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邓进林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若不违反,孙广超、刘芳佶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邓进林已明确撤回本案所涉3张欠条、1张借条所对应的30万债权的请求,宣判后,邓进林的上诉理由中包含“上述30万债权玄武法院一审未做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其与一审中“这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撤回”相矛盾,故没有支持。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二是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本案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3张欠条、1张借条所对应的30万债权的请求,并未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处理,因此邓进林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邓进林举证的3张欠条及1张借条,孙广超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及借条所对应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欠条和借条的内容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3张欠条所对应的债务,邓进林对款项的交付情况作了合理的陈述,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2013)玄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也明确载明孙广超认可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3张欠条上载明的债务,故对邓进林主张孙广超、刘芳佶归还3张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予以支持;对于1张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9日,邓进林对于该款项的实际交付也作出的相关陈述,且邓进林向法院提交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7月9日取款10万元,结合邓进林举证的借条,上述两组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邓进林要求孙广超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邓进林在诉讼中陈述孙广超已经归还72000元,予以确认;邓进林主张孙广超、刘芳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商业贷款利息计算),因3张欠条和1张借条的规定的还款日期都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故对邓进林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确定邓进林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至孙广超、刘芳佶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邓进林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广超、刘芳佶应归还借款的请求。经审查,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孙广超和刘芳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广超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邓进林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孙广超、刘芳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邓进林借款人民币22280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共计4270元,由孙广超、刘芳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广超、刘芳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邓进林并未向孙广超、刘芳佶实际交付资金,并且邓进林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数次变更诉讼请求且对孙广超归还的72000元不予认可,但在此次诉讼中又明确确认孙广超已归还72000元,充分说明两者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两人系上下级管理关系,两者借贷关系实际是为了规避法律,获取高额利益而形成。其贷款的实际发生是邓进林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只是帮邓进林催要欠款。3.刘芳佶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刘芳佶对此借款并不清楚,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进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案涉借款如果属实,刘芳佶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邓进林原审中提供的3张欠条及1张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孙广超不持异议。已生效的(2013)玄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孙广超认可3张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对于借条中所载明的10万元,邓进林业提供了其于出借当天从银行提取10万元的证据,与借条所载明的出借内容相互印证。孙广超虽认为,其与邓进林属于上下级管理关系,受邓进林指示收款放贷,邓进林并未实际交付资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孙广超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广超、刘芳佶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孙广超、刘芳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家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