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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李兴福、刘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李兴福,刘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袁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福。被告刘淑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李兴福、刘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福、刘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徐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兴福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38万元的授信额度,所借资金用于房屋装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徐州市鼓楼区新建北村25-3-302室房屋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兴福在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7月2日又签订了二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目前被告李兴福、刘淑兰出现了还款能力恶化、拖欠还款的情况,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拖欠本金379420.44元、本金罚息4105.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2、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兴福、刘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合同乙方)与被告李兴福(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013年XY字第007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但不得突破国家法律、法规,人民银行的规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等。”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执行。”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二)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六)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八)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如需向甲方寄送任何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时,应寄送至以下地址:徐州市新建北村小区25#-3-302。乙方向前述地址寄送的通知或其它书面材料的在乙方寄出之日(以乙方寄出邮戳之日为准)起满四天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寄出的通知或其它书面材料。”被告李兴福、刘淑兰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并捺印,中行青年路支行在乙方一栏加盖其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李兴福为申请上述贷款,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在家庭成员一栏填写为被告刘淑兰,和其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李兴福(合同甲方)与中行青年路支行(合同乙方)根据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XY字第007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下称“主合同”)的约定,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2013年XY字第007-1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提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利率按照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8号。”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自主支付: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中国银行徐州金驹物流园支行账户(户名:李兴福,账号:00000539162437271)内。甲方在此确认:一旦乙方将款项转入上述账户,乙方的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乙方有权认为甲方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全部清偿:(1)甲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2)甲方未及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其他提款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被告李兴福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并捺印,中行青年路支行在乙方一栏加盖其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兴福签订一份编号为0005563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利率6.5‰,被告李兴福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兴福(合同甲方)与中行青年路支行(合同乙方)根据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XY字第007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下称“主合同”)的约定,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2013年XY字第007-2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提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壹年,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利率按照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8号。”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受托支付: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安徽省灵璧县信用联社渔沟分社账户(户名:灵璧县灵璧石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0000228237310300000026)。甲方在此确认:一旦乙方将款项转入上述账户,乙方的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乙方有权认为甲方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全部清偿:(1)甲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2)甲方未及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其他提款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被告李兴福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并捺印,中行青年路支行在乙方一栏加盖其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兴福签订一份编号为0004261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捌万元,借款利率6.5‰,被告李兴福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9420.44元,罚息4105.44元。中行青年路支行将其上述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并按照约定地址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张树跃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李兴福双方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出借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兴福除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外,依法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兴福与刘淑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兰对李兴福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青年路支行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中行徐州分行即本案原告,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兴福、刘淑兰,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兴福、刘淑兰应依约向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福、刘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福、刘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79420.44元、罚息4105.44元、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兴福、刘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东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