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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执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延明、张建成与王瑞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延明,张建成,王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莘执字第1470号申请执行人张延明,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建成,农民。被执行人王瑞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延明、张建成与被执行人王瑞华债权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瑞华应给付申请人款22887.66元及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王瑞华在当地金融储蓄部门无存款,且在工商管理部门、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无其他登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执字第14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增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