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蔡定攀、王进德强迫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定攀,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15X。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成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德,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1013。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原志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定攀、王进德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定攀、王进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亚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定攀及其辩护人王成立、上诉人王进德及其辩护人原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蔡定攀、王进德伙同“阿博”、黄海泽、“阿友”、“四眼仔”(均在逃)等人到广东省罗定市,以到珠海市玩耍为由,将被害人邓某(1999年8月8日出生)、唐某(1996年3月29日出生)、陈某(1997年12月14日出生)骗至珠海市。蔡定攀、王进德负责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春泽名园24栋504房内看管上述三名被害人。2013年8月8日至8月11日晚,蔡定攀、王进德通过反锁房门、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迫邓某、唐某到香洲天鹅大酒店卖淫。2013年8月13日,被害人邓某通过QQ联系朋友帮忙报警,警方将被害人邓某、唐某、陈某解救,并抓获蔡定攀、王进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蔡定攀的供述:2013年8月5日朋友“阿卜”(音)叫我找个人陪他开车到罗定找“阿海”。我叫上王进德一起陪他到广东罗定找到“阿海”。6日凌晨我们带着“小裕”、“阿杏”、“阿红”等三名女孩来某,到后我就离开了。8月9日“阿卜”打电话给我称“阿海”要离开,那几名“女孩”没人看住,叫我和王进德过去拱北春泽名园帮忙。大门钥匙是由王进德保管,平常是反锁的,她们外出时,由我们其中一人陪她们出去。2013年8月11日零时许,“小裕”、“阿杏”与客人到珠海香洲“天鹅大酒店”开房(具体不详)。我和王进德也跟过去,由我带她们进房,王进德在楼下等。进房后那客人给我1800元,我拿了钱就离开。2013年8月10日1时许,“阿莹”出去卖淫回来只上交了900元,数目不对。我说她不老实,并用手打了一下她的头,可能把她吓倒了,但我没有用力,她没有什么伤。11日她出去后就没有回来。2.原审被告人王进德的供述:2013年8月6日凌晨我和另外4名男子带着三名女子一起开车过来的,到了8月9日晚,老板就通知我和蔡定攀到春泽名园24栋504房帮忙看人,接送那几名女子出去卖淫。大门钥匙由我保管,平常是反锁的,她们外出时,由我们其中一人陪她们出去。另一次是2013年8月12日晚上“小裕”打电话给我,称与客人到珠海“君怡酒店”开房。13日早上她回来时交了1200元人民币给我。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黄海泽以到珠海玩为名,将我及唐某、陈某带至珠海,入住春泽名园24栋504房。2013年8月8日中午黄海泽带来了钟某某。当晚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带我及唐某、钟某某到香洲辉煌夜总会坐台。蔡定攀威胁说我们如果跑,被他们抓住就用麻袋装起来打,还要卖掉我们。8月11日,我和唐某被蔡定攀和客人带到天鹅大酒店开房,蔡定攀收取了客人1800元后离开,我与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唐某没有与客人发生性关系。8月12日晚,蔡定攀、王进德又把我两人送到香洲辉煌夜总会,当晚,我又出去与客人发生了性关系,收取了1300元,13日凌晨回到住处将1200元交给了蔡定攀。4.被害人唐某证实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6日,黄海泽以到珠海玩为名,将我及邓某、陈某带至珠海,入住春泽名园24栋504房。随后于2013年8月8日中午黄海泽带来了钟某某。当晚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带我及邓某、钟某某到香洲辉煌夜总会坐台。“阿攀”对我们说如果不去坐台或不交钱出来,就用袋子将我们装了卖掉,他们反正烂命一条。而且8月9日晚上,钟某某赚了900元,她没有拿出来,被“阿攀”发现,“阿攀”就打了她。我很害怕,不敢反抗。9日晚上,“阿攀”带我和邓某到天鹅大酒店803房,“阿攀”在房间里面和那名男子讲价钱,收了那名男子1800元就走了,我因为来了月经,一直留在房间的厕所,等到邓某和那名男子进行完性行为后才和邓某一起离开。5.证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8月6日凌晨4时左右,黄海泽说带我和唐某、邓某三人一起到珠海玩。8月10日凌晨她们回来后,我就听到客厅里有打骂钟某某的声音,因为我在房间里所以不清楚具体怎么打的。8月8日至13日,每天晚上19时30分,“阿攀”和“阿德”都会带邓某、唐某出去,半夜12点半才回来,我听她们议论说不想去做小姐。6.书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3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春泽名园24栋504房搜查,查获蔡定攀、王进德和两本笔记本,搜查程序合法。7.到案经过,证实蔡定攀、王进德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8.现场照片,证实蔡定攀、王进德强迫被害人卖淫的地点等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定攀、王进德以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分别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蔡定攀、王进德有期徒刑十年,并分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蔡定攀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中其辨护人提交了被害人邓某、唐某及证人陈某的书面陈述,侦查机关应核实;2.其是帮朋友忙,未领取任何报酬,是协助组织卖淫,且是从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蔡定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决认定蔡定攀强迫未满14周岁幼女卖淫这一情节认定错误,无证据证实蔡定攀知道被害人来某的目的,且蔡定攀在被害人来某的事情上未使用任何暴力,无证据证实唐某、邓某在2013年8月8日“坐台”、“出台”系受人迫使,蔡定攀是8月9日接到“阿博”电话后,才到春泽名园住处负责接送和看管被害人,此时被害人邓某已满14周岁;2.蔡定攀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王进德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无人强迫被害人卖淫,被害人可自行选择坐台或开房,且一直携带手机,自行选择坐出租车回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被限制。同时,本案无书面报警材料,无法证明被害人是被强迫,且被害人通过蔡定攀的原审辩护人提交了书面陈述,声明并没有人强迫其卖淫;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进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强迫卖淫的行为;3.原审认定王进德强迫幼女卖淫,证据不足;4.原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多名主犯在逃的情况下,对王进德量刑过重。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黄泽海(在逃)、上诉人蔡定攀、上诉人王进德及“阿博”、“阿友”、“四眼仔”(均在逃)等人以到珠海玩耍为由,将被害人邓某(1999年8月8日出生)、唐某(1996年3月29日出生)、证人陈某(1997年12月14日出生)带至珠海。黄泽海安排上述三人居住在珠海市拱北春泽名园24栋504房。同年8月9日凌晨,蔡定攀、王进德从香洲天鹅酒店接被害人邓某、唐某回到住处,蔡定攀、王进德通过反锁房门、外出陪同、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邓某、唐某卖淫。2013年8月13日,被害人邓某通过QQ联系朋友帮忙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邓某、唐某、证人陈某解救,并抓获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证据一致,对原审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指控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强迫卖淫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蔡定攀、王进德的供述及被害人邓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证实,蔡定攀、王进德负责接送邓某、唐某、钟某某去香洲天鹅酒店卖淫,其中蔡定攀还负责与嫖客商谈嫖资,卖淫嫖资大部分也被蔡定攀、王进德收取,蔡定攀、王进德平时将房门反锁,被害人邓某、唐某不能单独外出,被害人邓某及唐某也证实蔡定攀曾威胁她们如果不去坐台或交钱出来或者逃跑,就用袋子装了她们卖掉。蔡定攀、王进德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二人采取强迫手段强迫被害人违背意志卖淫,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辩解称其二人并未明确强迫被害人邓某、唐某卖淫,被害人邓某、唐某可选择卖淫或是坐台,且并未完全限制该二人的自由,事实上被害人邓某、唐某也曾单独回到住处。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邓某、唐某被带至生疏之地,已经孤立无援,加之被害人均不满十八周岁,年龄偏小、文化程度不高、阅历水平、自我保护能力偏低,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邓某、唐某较容易屈从于两上诉人的要求,尽管被害人邓某、唐某存在一定的人身自由,表面上看被害人对卖淫还是坐台的选择有一定的自愿性,但从本质上讲卖淫还是违背了被害人邓某、唐某的意志,蔡定攀、王进德的行为已对被害人造成精神胁迫,被害人未及时报警亦不能成为蔡定攀、王进德未使用胁迫手段的依据。综上,应认定蔡定攀、王进德使用了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邓某、唐某卖淫,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犯强迫卖淫罪定性准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蔡定攀的原审辩护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被害人邓某、唐某书写的陈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问题。原审法院已交由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核实或对指纹鉴定,因侦查机关无法找到被害人邓某、唐某及证人陈某本人,无法由本人提供检测样本,进而无法鉴定核实,在本院审理中,蔡定攀、王进德既未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上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更未提供任何寻找被害人及证人的相关线索,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是否存在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加重量刑情节的问题。经查,蔡定攀、王进德的供述证实,从罗定回珠海后,其二人在三灶下车,并未与被害人一起到珠海市拱北春泽名园24栋504房,直至2013年8月8日其二人才接到“阿博”电话要求帮忙看管504房中人员,8月9日凌晨被害人邓某、唐某才在珠海第一次看见蔡定攀、王进德,被害人唐某陈述“第一次出台前没有人说过(卖淫),9日早上我们跟‘阿攀’(即‘蔡定攀’,下同)和‘阿德’(即‘王进德’,下同)回到春泽名园24栋504房后,‘阿攀’才向我们说要我们卖淫。8月9日早上是他们接我回春泽名园24栋504房的,这是我第一次见到他们。”及被害人邓某陈述“8月9日凌晨从夜总会回到住处开始,大门被‘阿德’他们用钥匙反锁,我们没有钥匙,出不去的”均可印证,蔡定攀、王进德在2013年8月9日之后才开始实施强迫被害人邓某、唐某卖淫的行为,而此时,被害人邓某已年满十四周岁,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在2013年8月8日之前与其他在逃嫌疑人有强迫卖淫的预谋,故原判认定蔡定攀、王进德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这一情节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以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蔡定攀、王进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对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犯强迫卖淫罪定性准确,但对蔡定攀、王进德是否存在加重量刑情节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蔡定攀、王进德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蔡定攀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上诉人王进德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两上诉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