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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华模与傅合、曾玉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模,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878号原告徐华模,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玲,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合,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玉凤,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下金家坝社,组织机构代码59670651-3。法定代表人曾玉凤,职务不详。原告徐华模诉被告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模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合、曾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模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徐华模与被告傅合、曾玉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傅合、曾玉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二人经营的沙咀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及时支付利息,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或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货款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傅合,傅合、曾玉凤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未再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保证人沙咀公司的重大事项变更也未告知原告。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并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被告傅合、曾玉凤、沙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徐华模(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傅合、曾玉凤(乙方、借款方)、沙咀公司(丙方、保证人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傅合、曾玉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二人经营的沙咀公司的生产经营使用。该合同还约定1、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2、借款利率为月息2%;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及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原告有权要求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6、乙方违约的,甲方可要求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7、丙方自愿为乙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转入傅合账户。傅合、曾玉凤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9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息。2014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并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后者指派律师为其与被告傅合、曾玉凤、沙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法律服务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合、曾玉凤向原告徐华模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傅合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此笔借款的期限为半年,原告向被告傅合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则被告傅合、曾玉凤应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该笔借款计息的一段时间内该利率水平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该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就低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沙咀公司为傅合、曾玉凤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类型,故沙咀公司应对傅合、曾玉凤向原告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院已按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主张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而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傅合、曾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华模归还借款300000元。二、由傅合、曾玉凤向徐华模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低计算,息随本清。三、由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华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45元,由徐华模负担1045元,由傅合、曾玉凤、重庆沙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