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志木与赵新永、吴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木,赵新永,吴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肖志木,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卢书超,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永,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木诉被告赵新永、吴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志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志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志木承担。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