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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占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云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系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占云坤,农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占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占云坤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7.665‰,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2007年7月21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20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能全部清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12049.40元。现原告基于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占云坤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利息12049.4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4975‰计算)。被告占云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能证明被告占云坤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占云坤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云坤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2049.4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497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占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