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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会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职务:董事长。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陈亭宏,职务:经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利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辽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东波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沈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辽宁分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辽宁分公司。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辽宁分公司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辽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826732.3元,修理费25527.81元。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月22日,分16次支付原告租金30.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21732.3元。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租赁物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1732.3元,修理费25527.81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18288.55元。4.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被告被告万利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辽宁分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辽宁分公司。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辽宁分公司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到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2011年11月7日租金为524531.29元,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月22日支付原告租金30.5万元,辽宁分公司欠原告租金219531.29元。辽宁分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118288.55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5日产生租金302201.01元。辽宁分公司合计欠原告租金521732.3元,修理费25527.8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租赁物退还单、租赁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辽宁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万利公司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二、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521732.3元,修理费25527.81元。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18288.55元。四、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219531.29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