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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瑞与关耀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杨瑞,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关耀刚,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中心邮局写字楼。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瑞与被告关耀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瑞于2015年5月6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瑞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瑞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