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委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洪宝峰与洪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宝峰,洪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委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洪宝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洪金玉,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洪宝峰与被执行人洪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洪金玉的住所及财产在本院辖区内,2014年11月12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洪金玉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洪金玉作为本院另案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丽萍、余根姬有2000000余元债权在本院执行,所押财产正在变现处置,被执行人洪金玉提出从该案执行到位的款项中给付申请执行人洪宝峰,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