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熙根与唐荣军、徐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熙根,唐荣军,徐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赵熙根,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唐荣军,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徐国香,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赵熙根诉被告唐荣军、徐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军、徐国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熙根诉称,2014年4月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在6个月后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6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荣军、徐国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荣军、徐国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熙根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按壹仟元整计算,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给付两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国香于2014年12月2日一次性偿还原告6000元。其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唐荣军、徐国香向原告赵熙根借款50000元本金,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荣军、徐国香约定月息1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给付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8日止,两被告应支付利息10267元(年利率5.6%/12月*4倍*11月*50000元),扣除被告唐荣军、徐国香2014年12月2日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利息,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267元,故本院对原告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主张即733元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军、徐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熙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67元(计算至2015年3月8日),共计54267元;二、驳回原告赵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元,由被告唐荣军、徐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