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冀士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驾驶蒙GB3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加油站东侧路段时,将王某某撞伤,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外伤性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主动让他人报案,并在医院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00元(已过付),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盖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冀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冀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冀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