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程富强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程富强,王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丘山大街625号。负责人:杜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富强。被申请人:王俊霞。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称:2011年12月13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申请人程富强、王俊霞签订编号为77431117000026《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程富强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程富强满足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在授信期间及额度内,程富强有权一次性或分多次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书面申请使用贷款,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借款申请书与程富强另行签署贷款合同;程富强、王俊霞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清水湾别墅山水苑13幢1单元1706室房产为程富强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以及基于该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12月13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41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1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程富强签订编号为7743141600000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程富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贷款年利率7.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按贷款年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约于2014年1月2日向程富强发放50万元的贷款,但程富强在2014年4月、8月、11月均逾期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为此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对被申请人程富强、王俊霞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4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清水湾别墅山水苑13幢1单元1706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50万元、利息18999.7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311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程富强、王俊霞承担。被申请人程富强、王俊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程富强、王俊霞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程富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程富强、王俊霞以其名下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清水湾别墅山水苑13幢1单元1706室的房产为程富强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50万元个人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41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向程富强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4月、8月、11月程富强均发生贷款逾期,2014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程富强亦未还本付息。故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处置程富强、王俊霞提供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程富强所欠的借款本息优先受偿。综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程富强、王俊霞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4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债务人程富强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999.7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314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9022元,由被申请人程富强、王俊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