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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永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刘永顺。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永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凤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顺诉称,2014年9月18日,刘永顺驾驶冀F×××××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货车信息不详),造成轿车受损,货车逃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拒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03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原告刘永顺为被保险人。2014年9月18日,刘永顺驾驶冀F×××××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货车信息不详),造成轿车受损,货车逃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南市区一路平安汽车救援俱乐部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后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其损失为1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评估费5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单、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车辆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并且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但是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顺保险金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翟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