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潘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2年生育长子马某乙,2010年3月9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家庭经济和内外部关系上,被告能力太差,家务全靠原告打理。被告对原告疑心太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常翻看原告手机,双方对此争执不断;2011年6月,被告无故对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曾要求离婚,但经亲友劝和后,被告依然如故,2012年8月原告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宅基地一院价值80000元,共同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长子马某乙由自己抚养,次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从现在开始直至独立生活期间马某乙的抚养费10万元,次子马某丙并非自己亲生,要求原告承担马某丙从出生到现在的抚养费10万元;宅基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于40000元存款自己不知情。因为马某丙并非亲生子,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主张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证明子女情况;3、(2012)泾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2012年曾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6月3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10年3月9日生育次子马某丙,2012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5月原告带走次子马某丙,离家外出,长子马某乙在家中随被告及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被告母亲去世,至今未分家。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次子马某丙与自己的血亲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原告坚决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因原、被告与被告家人一起生活,未分家,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长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次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长子马某乙抚养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原告坚决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推定被告主张成立,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对次子马某丙从出生至2015年5月5日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婚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抚养马某丙多年,对被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长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潘某甲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马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次子马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三、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甲返还马某丙抚养费18570元;四、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柯敏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