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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张大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印。被告张大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原告李印诉被告张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张大龙、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吟、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诉称,2014年9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张大龙驾驶川U*****号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新新路口向新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德大道路口遇原告李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电瓶三轮车受损和原告李印受伤。原告李印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31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印产生了下列损失:医疗费19587.55元(其中被告张大龙垫付13887.55元,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误工费10681元(3482元/月÷30天×9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1.5元(16343元/年×17年×10%÷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扣除二被告的垫付费用后,合计87468.5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大龙赔偿原告李印87468.5元。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龙、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印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故造成原告李印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费用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三被告对原告李印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提出异议。原告李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李印因车祸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印医疗费为19587.55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用900元;5、购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李印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电动货三轮使用说明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价值3050,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8、证人邱凯()、证人代子清()出庭作证,均陈述:“李印在新繁天星街市场买菜,大概有2年左右。”被告张大龙、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李印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张大龙、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无证据举出。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举出: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被告李印基本情况。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在庭陈述,本院经证据审核,对于原告李印所举证据1、2、3、4、5、6、7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印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原告李印主张一致;2.原告李印有一个被抚养人:儿子李润城(2013年2月2日出生);3.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印产生如下损失赔偿数额:医疗费19587.55元(其中被告张大龙垫付13887.55元,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垫付5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方共同确认住院48天,误工天数为90天。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数额以及误工天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之争议,原告李印提交了购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由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民派出所兼章),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印购买了新民镇福中街122号1栋3单元5层5号房屋,并从2012年5月起居住在此。本院对于原告李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李印已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其子李润城跟随原告李印生活在城镇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印之子李润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82.97元(16343元/年×16.5年×10%÷2);有关误工费之争议,从证人证言和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李印卖菜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印的误工费8624.21元(34976元/年÷365天×90天);有关财产损失之争议,原告李印提交了电动货三轮使用说明书,收款收据,证明购买电动货三轮花费3050元,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由于原告李印没有证明电动货三轮价值的正式发票,但其车辆受损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参考电动货三轮的市场价格和车辆的折旧情况,依法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印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587.55元(其中被告张大龙垫付13887.55元,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垫付5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药即35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8624.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2.9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791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73023.18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8624.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2.9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合计85023.18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8461.79元(医疗费19587.55元-自费药3525.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被告张大龙负责赔偿4425.76元(自费药3525.76元+鉴定费900元),鉴于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张大龙已垫付13887.55元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还应当赔偿的80023.18元(85023.18元-5000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李印70561.39元(80023.18元+4425.76元-13887.55元);给付被告张大龙9461.79元(13887.55元-4425.7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当给付原告李印8461.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印70561.3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大龙9461.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印8461.79元;四、驳回原告李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李印负担106元,被告张大龙负担887元(此款原告李印已预付,被告张大龙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