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正波与娄世文、申洪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波,娄世文,申洪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张正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军,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狄卿,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世文,职业不详。被告:申洪粉,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代表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正波为与被告娄世文、申洪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申洪粉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张正波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娄世文、申洪粉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波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4时25分许,被告娄世文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申洪粉所有的赣C×××××重型普通货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梁周线1288号附近时变更车道影响在本车道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苏J×××××号轻型货车,致使苏J×××××号货车撞过机非隔离绿化带后,撞上在非机动道上行走的案外人张凤林,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所有的车上设备损坏及张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世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申洪粉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实属不当,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全责的赣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财产损失承担先予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娄世文、申洪粉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850元、设备损失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8000元、吊机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2835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的2000元,实际再赔偿126350元;两项合计128350元。三、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世文、申洪粉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答辩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不属于本被告赔偿范围。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娄世文、申洪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行驶证2份,拟证明受损车辆所有系原告,事故另一方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申洪粉所有的事实。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信息表2份,拟证明被告娄世文、申洪粉身份信息。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抄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处的事实。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发票3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机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认为该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6.道路运输证1份,拟证明损失车辆行驶资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7.车辆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租赁第三方与事故车辆同型号车辆,双方约定租金为2700元/天,原告共计支付租金108000元。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对租赁期限有异议,租赁期限为四十天,原告自己的车辆已维修好,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评估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包括车辆损失和设备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认为更换项目配件应当扣除残值,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9.道路标线施工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承包标线工程,因事故造成施工车辆和设备损坏,另外租赁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书面表示关于该合同,原告未提供对方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因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修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书面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娄世文、申洪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对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娄世文、申洪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1份,拟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衢州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梁周线拓宽改造工程交安设施项目部就余姚市梁周线签订标线劳动施工合同1份,约定自进场至2014年9月5日前完成标线施工。2014年7月10日4时25分许,被告娄世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梁周线1288号附近时,变更车道影响在本车道由案外人周正忠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苏J×××××号轻型货车,致使该轻型货车撞过机非隔离绿化带后,撞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案外人张凤林,造成两车受损、苏J×××××号轻型货车车上设备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及张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世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为完成工程项目,与盐城市成标塑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盐城市成标塑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J×××××号货车和热熔斧设备,原告租赁车辆和设备的价格为2700元/天,租赁日期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另查明,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洪粉,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修理费9850元;2.设备损失费8500元3.吊机费1200元;4.拖车费800元;5.车辆停运损失费5600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为10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实际系租赁车辆费用,按照2700元/天计算40天为1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标线施工合同情况下,出于施工需要租赁相应车辆及热熔斧设备为必需,参考行业租赁价格,本院酌定为1400元/天,期限为4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为56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娄世文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娄世文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关于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申洪粉及被告娄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致使被告申洪粉及被告娄世文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被告娄世文及被告申洪粉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侵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洪粉及被告娄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世文赔偿原告张正波车辆修理费9850元、设备损失费8500元、吊机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6000元,合计76350元;二、被告申洪粉对被告娄世文所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03.50元,由原告张正波承担1749.50元,被告娄世文、申洪粉共同承担8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贺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