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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赖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临城镇城南村琴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杭二中操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赖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4mg/100ml。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游某某的证言;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醉酒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2.94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