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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姜吉林、姜吉奎与姜吉林、姜吉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吉林,姜吉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吉林,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吉奎,农民。再审申请人姜吉林因与被申请人姜吉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吉林申请再审称:1、虽然姜吉奎提交加盖村委会公章的2001年、2002年、2006年、2007年果园承包费收款收据上的户头是姜吉奎,但姜吉奎关于“2000年回村因无土地找到村委,由村长姜全波答复承包该果园”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姜某所作“村重大事,村民找到村长或书记时,找谁谁答复”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收取承包费所记载的人名即代表是此人承包该土地”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证言法院不应采信。2、在2012年3月3日报警的派出所笔录中,姜吉奎承认涉案果园是从姜吉林手中流转而来,在姜吉林和村委会未就涉案果园依法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姜吉奎的诉讼请求。姜吉奎提交意见称:1、姜吉奎是从半坡村委取得涉案土地,姜吉林主张姜吉奎系从其手中取得承包土地不成立,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1998年交费单据只能证明其在1998年至1999年管理过涉案果园,2000年以后其对涉案果园是否继续具有承包经营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而2000年以后村委会收取的涉案果园承包费单据上记载的承包人为姜吉奎。证人姜某的证言说明自2000年起承包涉案果园的是姜吉奎而非姜吉林,印证了姜吉奎主张的2000年回村无地找到村委,由村长姜全波答复承包该果园的事实成立。姜某1998年时任村书记,而且是姜吉林提供的证人,不能因其认为姜某的证言对其不利而主张该证言无效。另外,2012年3月3日报警记录中姜吉奎也从未认可涉案果园系从姜吉林手中流转而来。2、二审判决认定姜吉奎系涉案果园的实际承包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0年姜吉奎开始经营管理涉案果园,并先后交纳了2001年、2002年果园承包费及相关提留统筹款,2007年2月9日交纳了2006年、2007年的果园承包费,2003年11月村委会收取果园承包费明细表中记载姜吉奎的名字,说明姜吉奎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该收费均由村委会同意并出具收据加盖村委会印章,说明村委会认可姜吉奎是当时的实际经营者。综上,姜吉林不是涉案果园的承包人,其强行管理姜吉奎果园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姜吉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姜吉林于1998年以叫行方式取得了涉案果园的承包经营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原审庭审中,姜吉林与姜吉奎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结合姜吉奎提交的2002年、2007年果园承包费收款收据、2003年11月村委会收取果园承包费明细表,以及证人姜某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姜吉奎系涉案果园的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姜吉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吉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吉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