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胡旭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旭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郑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城,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胡旭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