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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尤金祥、杜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尤金祥,杜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孙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金祥,居民。被告杜小飞,居民。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竹兰、被告尤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供应水泥砖给被告尤金祥,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尤金祥结欠水泥砖款2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尤金祥未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水泥砖款2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尤金祥辩称:原欠原告水泥砖款227000元属实,后已付款60000元。被告杜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金祥购原告水泥砖,经结算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27000元。后被告尤金祥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尤金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尤金祥欠原告水泥砖款227000元,由被告尤金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尤金祥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尤金祥个人名义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尤金祥辩称已付款6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尤金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金祥、杜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国货款2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