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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胡蓬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该局樊城分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胡蓬举,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梁坡村一组1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胡蓬举作出的襄土资监罚(樊)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土资监罚(樊)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樊城区柿铺办事处梁坡社区一组集体土地735.14平方米修建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35.14平方米土地;二、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三、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3675.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土资监罚(樊)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胡蓬举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诉讼或行政复议,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土资监罚(樊)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辉审判员黄永学审判员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郑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