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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乔东宝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东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441号罪犯乔东宝,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省东至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东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乔东宝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乔东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获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东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无执行能力,减刑时不再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东宝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