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覃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认识不同,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缺乏责任心,在儿子出生后,儿子体弱多病,长期住院治疗,开支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不仅不承担儿子的医疗费用,也极少去医院看望、陪伴儿子,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缺乏照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均无效果,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生病住院期间也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则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儿子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等由被告承担50%的费用;四、婚后共同债务95446元,由被告承担47723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实不好,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儿子杨某丙,离婚后婚生小孩应当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3、关于债务问题,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债务用于小孩治病使用,但债务数额尚未明确;4、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杨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被告自述其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至3000元,原告亦认为被告月收入约3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确已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原告主张杨某乙自出生至2014年11月7日因病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共为124328.27元,被告杨某甲对杨某乙住院治疗的费用无异议。双方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95446元,用于小孩治病及购买日用品等。被告亦主张其因小孩治病亦向其父母等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是当事人对婚姻的共同选择及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儿子杨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杨某乙未年满两周岁,一般随母方生活,且杨某乙自小体弱多病,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故离婚后杨某乙由原告覃某携带抚养较有利于杨某乙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月底前被告杨某甲支付杨某乙当月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被告对对方所提出的债务均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覃某携带抚养,被告杨某甲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杨某乙当月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覃某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被告杨某甲各负担1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