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40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宿的金坛市尧塘镇吉华旅社201房间、204房间内,先后五次容留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宿的金坛市尧塘镇吉华旅社201房间内容留罗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在其住宿的金坛市尧塘镇吉华旅社204房间内容留罗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宿的金坛市尧塘镇吉华旅社204房间内容留罗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宿的金坛市尧塘镇吉华旅社204房间内容留罗某甲、罗某某(女,姓名不详)吸食毒品海洛因。5、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宿的金坛市尧塘镇吉华旅社204房间内容留罗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莫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金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史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