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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恒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赖育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恒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赖育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惠州市恒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仲恺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杨满芳。委托代理人:黄健英、叶晴,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育骏,男,汉族。原告惠州市恒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赖育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恒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和畅西四路1号万麓湖广场A、B栋B栋16层06号房的房产一套。房产总价500000元,其中首付款150000元,余款3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揭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作阶段性担保。银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月起开始分四次扣划原告保证金,至起诉之日共扣划原告保证金合计49613.55元,被告却至今仍未补足月供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买受人办理完银行按揭后,须按规定缴付月供款,逾期未缴纳导致银行扣划出卖人保证金的,买受人在银行扣划出卖人保证金二个月内向银行补足月供款的……超过二个月仍未向银行补足月供款的,买受人应赔付被划扣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被划扣的保证金49613.55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53.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扣划的保证金49613.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53.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育骏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8AA年2011字0042号),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和畅西四路1号万麓湖广场A、B栋B栋16层06号房的房产,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本息3366.54元,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7日;借款人需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义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履行期限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届满;在此期间,保证人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包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则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附件四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需按规定缴付月供款,若逾期导致银行扣划出卖人保证金的,买受人在银行扣划出卖人保证金两个月内向银行补足月供款的,买受人应赔付被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超过二个月向银行补足的,买受人应赔付被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超过五个月仍未向银行补足的,出卖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处置该房产。”2014年1月20日、6月23日、9月26日、12月23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先后四次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称被告已拖欠住房按揭贷款,因该笔贷款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将在原告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以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该通知书还分别载有被告拖欠贷款的期数及金额。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发出上述通知的当日或通知发出后的数日内从原告在该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9613.55元,以代偿被告赖育骏拖欠的贷款本息。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赖育骏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和畅西四路1号万麓湖广场A、B栋B栋16层06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3081**号,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案中,被告赖育骏因购房需要,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拖欠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购房按揭贷款,该行从原告在案外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49613.55元,以代偿被告赖育骏拖欠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就被扣划的保证金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代为偿付的人民币49613.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缴付月供款已超过二个月以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就原告被扣划的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起付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赖育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赖育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恒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9613.55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49613.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96元,保全费577元,由被告赖育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莎莎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