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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瑞莲与刘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莲,刘国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李瑞莲,女,196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联,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瑞莲因与被告刘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的女婿,并与原告家有偏亲戚。被告在外地以做工程缺钱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按照被告提供的卡号,给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迟迟不归还给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称借原告的钱又借给他人了,愿意把他人给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由于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担心被告以后不承认,就收下了他人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金轮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金轮借刘国联现金60000元,被告刘国联将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向李金轮追要,李金轮称其借被告刘国联的钱与原告无关;2、原告申请法院查询农业银行河堤支行卡存款凭条二份,证明:在2011年3月10日,原告给户名为刘国联的卡号6228480010475321310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收款人是被告刘国联,汇款人是原告李瑞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2011年3月10日,原告给户名为刘国联的卡号6228480010475321310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是被告刘国联,汇款人是原告李瑞莲。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虽然原告提供了给户名为刘国联的卡号6228480010475321310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但是不能等同于就是被告借原告5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