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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云山、费旦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山,费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山。委托代理人赵一心,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旦华。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云山因与被上诉人费旦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房屋拆迁,朱云山与拆迁人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海门市新天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将海门市嘉陵江小区11幢504室现房、21幢204室期房安置给朱云山家庭。同日,朱云山之子朱海兵亦与上述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将该小区11幢506室现房、21幢404室期房安置给朱海兵家庭。同年底,朱云山与朱海兵分别领取了504室、506室房屋钥匙,但均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1年7月,朱云山将504室房屋出售给他人。2012年4月26日,朱海兵死亡。2012年9月26日,费旦华起诉朱云山及朱欣怡、韩园园、蔡兰芳、朱珈娴等五人,要求他们在继承朱海兵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由朱云山等五人在继承朱海兵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费旦华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7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预查封了朱海兵的404室期房(现编号为本市海门街道东江嘉园22幢404室)。10月24日,朱云山和朱海兵之女朱欣怡到海门市公证房地产评估所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更名手续。11月,海门市动迁安置专项指挥部将朱海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乙方朱海兵变更为朱云山和朱欣怡。对此,原审法院于4月2日向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提出了司法建议。4月9日,海门市动迁安置专项指挥部向朱云山和朱欣怡发出了“关于朱海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名的通知”,将朱海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乙方朱云山、朱欣怡恢复为朱海兵。6月23日,朱云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7月7日作出了驳回朱云山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朱云山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404室房屋由朱云山夫妇及朱欣怡居住使用。原审认为,诉争的404室房屋是属朱海兵名下、其家庭共有的拆迁安置房,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朱云山诉称房屋互换的事实是否成立?在庭审中,朱云山就房屋互换提供的基层组织及证人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缺乏真实性,即使朱云山与朱海兵生前有此约定,亦不能就此推定双方房屋产权发生变更。而且,朱云山所称房屋互换,是属于个人之间房屋产权的交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房屋交换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权属证书和相关合同、协议等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因此,朱云山在无房屋权属证书、无房屋交换合同或协议、无房屋实际交换事实的前提下,只凭提供的多份说明,不能证明其诉称成立,诉争的404室房屋产权没有改变,仍属朱海兵与其家庭成员共有。故朱云山要求停止执行和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费旦华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朱云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云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朱云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朱云山用现房与朱海兵的期房进行了互换,且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故朱云山系案涉404室房屋的权利人。当时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也不可能进行权属转移登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认房屋权属性质的确认之诉,不涉及具体财产纠葛,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费旦华答辩称,如果朱云山的房屋已经换给朱海兵,则朱云山的房屋应由朱海兵出售,不应当由朱云山出售。事实房屋由朱云山自己出售,说明没有换房或者说换房没有成功。据海门市城建指挥部档案记载,现执行的房屋仍在朱海兵名下,如果房屋已经互换则应当记载在朱云山名下而非朱海兵名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城建指挥部档案中的书证,证人证言所说换房仅仅是一种说法,但最终没有换房成功。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朱云山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调换承诺书,证明朱海兵当时因为赌博欠账在外逃避,朱海兵妻子韩园园出具承诺书,承诺只要朱云山同意换房,朱海兵名下的房屋就归朱云山所有。2、海门市拆迁安置专项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秦某是原海门市民政局的副局长,在涉案房屋的拆迁期间是拆迁组的副组长。被上诉人费旦华经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承诺书系韩园园作出,其也不能代表朱海兵;对海门市拆迁安置专项指挥部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秦某职务应当由政府任命,而非证明证实,故不予认可。朱云山另申请证人秦某、沙某出庭作证,并认为证人证明了朱云山与朱海兵换房事实存在,并得到基层组织和拆迁部门的同意;费旦华认为证人仅仅陈述当事人有换房的意向,但是没有互换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云山提供的证据1未有原件,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证人秦某陈述朱云山找其要求调换房屋,并两次要求更改补偿协议中的名字。秦某告知其等领钥匙时办理,但朱海兵及其爱人均没有找过秦某表示要求调换房屋。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朱云山主张其与朱海兵互换房屋的事实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执行需要,查封了记载在朱海兵名下的404室房屋。朱云山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404室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则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对404室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鉴于朱云山与朱海兵系父子关系且需要执行朱海兵财产的情形,在朱云山主张其对记载在朱海兵名下财产享有权利时,应予审慎认定,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朱云山虽认为朱海兵已将404室房屋换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书面的互换协议,亦未在房屋拆迁部门或者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过书面记载,本院难以认定存在朱云山与朱海兵互换房屋并得到相关部门认可的事实,亦难以认定朱云山对案涉的404室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故朱云山要求停止对案涉404室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朱云山所述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问题,因其主张对404室房屋享有实体权益,属于财产权益主张,应当按照财产性案件的标准收取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朱云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朱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