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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天宇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宇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天宇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静海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津坝公路千里堤(天津市第一织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公司职员。原告天宇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刘金萍与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洪、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合同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供应煤炭,总价款为879465.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均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946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有结帐单,但是通过查帐,同样一辆汽车,毛重出现偏差,原告的准确重量有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为344080.8元;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为315086.4元;证据三、2014年3月20日结算价格通知单,证明被告欠款为220298.4元;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更名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货款合计为87946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结算价格通知单,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原告原名称是天津兆宇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天宇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正式向原告颁发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是本案成讼的原因,故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宇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794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5元,减半收取6297.5元,由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春亮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