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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从某某县某某镇某村罗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将其中约0.6克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温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宾馆某房间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一沙场办公室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住宿登记本、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田某、温某、罗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