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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永寿与陈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寿,陈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林永寿,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成坤,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林永寿与被告陈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寿诉称,被告陈成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成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永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成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林永寿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原告林永寿身份证明,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林永寿的主体适格;证据2中借条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陈成坤向原告林永寿借款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成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林永寿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永寿与被告陈成坤就借款7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负有清偿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逾期之日无法确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永寿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永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陈成坤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