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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赵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周英群,赵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7号乡镇企业局院内。负责人赵保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群,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周英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2日15时许,赵刚驾驶农用车(车牌号为:H692**)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7号工地东门西50米处时,其车右后轮车胎爆胎,爆胎崩飞的石头将路边的周英群砸伤。周英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房山良乡医院进行急救,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左肾挫伤、腹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因伤情较重经简单治疗后,根据良乡医院建议周英群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9日周英群出院。截至目前,该起事故现已给周英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周英群也因此致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原审经查,赵刚驾驶的H69262号牌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由于赵刚、保险公司至今未就周英群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周英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刚、保险公司赔偿周英群医疗费708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用品费247元、交通费277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7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赵刚、保险公司承担。赵刚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但我投有保险,周英群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同意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本次事故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对本次事故情况及周英群伤情进行调查核实。赵刚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进行商业险赔偿。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许,赵刚驾驶车牌号为H692**的农用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7号工地东门西50米处时,轧到路边石头,右后轮车胎爆胎,石头将路边的周英群砸伤。事故发生后,赵刚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未予处理。当日19时,赵刚拨打110报警。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出具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事故发生当日,周英群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左肾挫伤、腹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肺撕裂伤、左尺骨骨折,周英群于当日办理出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上载“……患者伤情较重,建议转三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3日,周英群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脾裂伤,行左尺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周英群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周英群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70511.38元。原审庭审中,周英群认可赵刚为其垫付现金4751元,且未从其诉讼请求当中予以扣除。周英群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对周英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周英群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英群的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周英群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法院依法核实,包含赵刚为其垫付的现金4751元,周英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5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87.38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周英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周英群之子甄××,出生于1999年7月29日。周英群之母李学芬,出生于1954年5月4日,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周英平与周英群。李学芬与衡德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6日结婚。原审法院再查明:赵刚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刚与周英群发生的交通事故,赵刚报案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予处理,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接受案件,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赵刚驾驶机动车,周英群为行人,赵刚未提交证明证实周英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法院依法确定赵刚为全部责任、周英群无责任。赵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赵刚予以赔偿。周英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英群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周英群伤情及相关医嘱,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包含住院期间在内的9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周英群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法院根据周英群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酌情确认周英群误工期为包含住院期间在内的120日,周英群诉请每月3200元的误工费标准,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周英群未提交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的正式票据,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法院根据周英群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周英群的年龄、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甄长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李学芬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据李学芬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衡德惠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衡德惠与李学芬结婚时,周英群已满18周岁,衡德惠未尽抚养义务,故衡德惠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周英群的损伤达到了伤残的严重程度,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根据周英群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周英群诉请的住院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刚为周英群垫付的4751元现金,视为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赵刚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英群医疗费六千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一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六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周英群医疗费五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八分、残疾赔偿金七万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零九十七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周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故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理由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赵刚应当负全责,因为该派出所没有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利。按照常理,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肯定是积极救治伤员,由交通部门取证和定责。另外周英群的住所地是在河北,事故发生前也在河北上班,所以按照相关规定,应该按照河北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赵刚同意原判,不发表答辩意见。周英群同意原判,答辩称:因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清楚记录了事故原因,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因法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常理上讲,路边汽车爆胎,并非周英群造成的,其不可能存在任何过错。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受诉法院地标准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赵刚对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安检回执单上所描述的基本案情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责任认定是否妥当以及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刚与周英群发生交通事故,赵刚报案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予处理,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接受案件,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但对事故基本案情在接受案件回执单上进行了描述。赵刚对接受案件回执单上描述的事实并无异议。因赵刚未能举证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爆胎系周英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亦未能举证周英群在路边行走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责任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的受诉法院地系北京,原审法院按照北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50元,由赵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周英群负担376元(已交纳),由赵刚负担2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