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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德其与何方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1号原告翟德其。被告何方豪。原告翟德其诉被告何方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德其、被告何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德其诉称,2014年夏,原告翟德其从被告何方豪处承接义乌市溪干村旧村房屋改造土木工程。2014年12月份已全部完工。被告何方豪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工程工资585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工程工资58500元及利息。被告何方豪辩称,1、这张不是欠条,但是我确实欠原告钱的。2、��干、柳青工程都没有完成,结账没结。怎么就来向我要钱。3、这张是我和原告当时对账的,大致上的工程款是8万,工程未完工,我没法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翟德其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被告欠原告8万工程款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柳青工程没结账,还差我1500元,后续工程是郑鹏去做的。被告何方豪质证认为:证据1,字是我写的,但是没写明是欠谁的。对证据2,我不清楚。如有房东签字我会认的。被告何方豪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德其向被告何方豪承揽了义乌市溪干村的土木工��。2014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何方豪出具了清单一份载明:溪干60000元陆万元整,柳青200**元贰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止.柳青地下室全部结清何方豪。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见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何方豪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清单,实质上是对原告翟德其承揽被告何方豪义乌市溪干村土木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自认清单上柳青的2万元工程款系案外人郑鹏与被告何方豪之间的债权债务,本案涉及的是溪干村的工程款。被告何方豪在庭审答辩中陈述原告翟德其提供的清单确系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出具的,且工程款大致上是8万元。被告也认可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承揽了土木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清单确认了溪干工程款6万元,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溪干、柳青工程款大致8万元,确实拖欠原告钱,可以认���原告向被告承揽了溪干村土木工程,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8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500元的利息,因清单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方豪辩称原告提供的清单并非欠条,实际工程款没法算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笔等内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方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德其工程款58500元。二、驳回原告翟德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元,由被告何方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