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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私立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阮基石、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涟水县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基石、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8日生女孩赵某甲。婚后双方一度相处尚好,后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矛盾,相处不睦,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房屋只有一套,还有住房贷款、他人债务尚未还清,居住问题难以解决、债务争议较大,故不要求本案处理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孩赵某甲随自己生活,原告还表示赵某甲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赵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沟通不畅,为琐事相处不睦,经常吵闹,2014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情况属实,但所诉婚后经常吵闹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一度相处尚好,但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意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甲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审尊重赵某甲的选择。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不要求本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甲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一审判决后,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女儿赵某甲已经13周岁,处于特殊年龄阶段,加上青春期的生理情况,母女沟通更为方便,故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2、上诉人已经表示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可以在离婚后不再婚,独自抚养女儿,避免被上诉人再婚后与继母可能发生的不和谐家庭关系;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生活的了解,被上诉人脾气不好,而上诉人性格温和,平时与女儿较为亲近,女儿更愿意与上诉人生活。请求二审改判女儿赵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育费。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1、从与孩子沟通的有效性看,孩子已经13周岁,处于成长的关键阶段,孩子的逆反心理更为严重,而答辩人是师范本科毕业,长期从事初中教学工作,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并获得多项荣誉奖励,女儿现在上初中,不论是功课还是辅导,都是被上诉人的强项。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其成长和学习更为有利;2、虽然母女在一起生活上确实方便,但孩子已满13周岁,生活上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同时被上诉人自与上诉人闹离婚以来,一直是被上诉人母亲帮助照顾孩子,所以上诉人不用担心答辩人照顾不好女儿;3、上诉人以离婚后不再结婚作为抚养女儿的条件不能成立,该承诺无任何效力,而且主观臆断答辩人今后再婚就可能造成家庭不和谐;4、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脾气差事实,答辩人从事教育工作,脾气差是教育工作者的大忌,且答辩人获得多项教学荣誉,说明答辩人脾气好,能够胜任教师工作。而上诉人恰恰脾气不好,经常砸东西、对女儿发脾气。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二审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前在律师事务所与其女儿赵某甲的谈话记录,谈话中其女儿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因为母亲能更好的照顾她的生活,其打心里愿意随母亲生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女儿尚不满14周岁,并且是在一方利害关系人的监护下进行的谈话,对谈话的合法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法庭在老师的监护下进行谈话了解。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下列证据:1、其女儿在2015年2月14日书写的“致法官的一封信”,主要内容是其坚决要求与爸爸一起过;2、照片数张,证明上诉人脾气不好,将家庭物品砸坏、抛弃在地上的情形;3、被上诉人本科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获得“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中学语文论文贰等奖”等荣誉证书,证明其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女儿自书信的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为信中有妈妈背着爸爸偷偷玩手机,我姓赵,要跟爸爸的内容明显超过13岁孩子的理解范畴,是被上诉人指使其书写;2、照片无时间、地点,不能反映是上诉人所为;3、毕业证、荣誉证等与抚养女儿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有上述证件就认定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女儿。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主张母女沟通方便更多的考虑是指女儿的生理方面,但赵某甲毕竟已是初中学生,需要接受良好的教育和面对人生道路、社会等一系列问题的困扰,此时需要父母、尤其是学校的老师给予正确的指引和帮助,而被上诉人赵某既是父亲,又是从事多年初中教学的老师,整天面对与其女儿年龄相仿的学生,其在与女儿沟通、学习上的帮助、人生道路的指引等方面,显然要比上诉人更能胜任,且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女儿的关心与帮助。上诉人主张其离婚后不再结婚作为抚养女儿的优先条件不能成立,因为结婚自由是婚姻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权纠纷不能以该承诺作为评判上诉人是否优先享有女儿抚养权的条件。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如再婚,必然会导致继母与赵某甲相处不睦,纯属主观猜测,无任何依据。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脾气不好,亦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女儿赵某甲表态其愿意随父或母生活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孩子的意见。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别提供孩子的表态,孩子既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又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这反映了孩子的矛盾心理,但在原审法院征求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即被上诉人赵某生活,这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能理解并尊重孩子的选择。当然,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审依据孩子的意愿、同时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宜直接抚养孩子的情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岳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