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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伟燕与钟永京、许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燕,钟永京,许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李伟燕,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陈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南市。被告:钟永京,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1X。被告:许慧平,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20。委托代理人:尤慧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与许慧平是婆媳关系。原告李伟燕诉被告钟永京、许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粤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强、被告许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慧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永京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燕诉称:经结算,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钟永京还欠我货款77330元。后虽经我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尚欠我货款77330元未还。被告许慧平是钟永京的妻子,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733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货物,结算后被告共欠货款72300元。3、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7日送价值5030元货物给被告,由于一时疏忽笔误,2月7日写成了1月7日。被告钟永京、许慧平辩称:原告与他人合伙生产经营硅胶线,2011年上半年起,向我供应硅胶线用作水壶配件。原告与其合伙人承诺按廉江家电行业行规,如因原告及其合伙人所提供的硅胶线不适用水壶或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可以按原价退货。直至2014年下半年,因产品质量问题,我曾向原告及其合伙人退货,他们均无异议。几年来,我也及时向对方支付货款。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合伙人分档,约定由原告单独向我提供硅胶线,供应方式及承诺事项不变。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我也曾向原告退货,原告均无异议。我也能按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所诉之欠款77330元,其实只有72330元,是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我提供的硅胶线货款。2015年2月3日结算时,没有将退货的数量结算在内。双方商定在2015年春节前退货及付款,但原告后来反悔导致协商不成。被告钟永京、许慧平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许慧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欠据无异议,认为属实;对2015年1月7日送货单有异议,日期不会弄错,应按送货单上时间为准,是否收到货物不清楚。被告钟永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永京与被告许慧平是夫妻关系。被告钟永京从原告处购买硅胶线,2015年2月3日,经双方对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硅胶线交易进行结算,被告钟永京共欠到原告货款72300元。被告许慧平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并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欠款人钟永京的签名也是许慧平代签。出具《欠据》后,两被告没有支付所欠的货款72300元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钟永京购买原告的硅胶线,经双方对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交易结算,被告钟永京欠到原告的货款共72300元未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钟永京对该欠款未付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钟永京应偿还所欠货款72300元给原告李伟燕。被告钟永京与被告许慧平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欠款用于被告钟永京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钟永京和许慧平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退货问题,原、被告在2015年2月3日的结算只对货款进行结算,其中并没有涉及退货问题,故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7日的送货单中的货款5030元是否属于《欠据》中已结算的部分问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其主张是笔误,将2015年2月7日错写成2015年1月7日。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称该送货单的货款5030元是2015年2月7日所发生,被告尚未支付该款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款已包括在2015年2月3日所结算的《欠据》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永京、许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72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李伟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李伟燕负担67元,由被告钟永京、许慧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