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孙桂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孙桂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孙桂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孙桂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我行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119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激活使用。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我行9033.8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透支款9033.88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桂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办卡申请表、个人征信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约的规定。2、被告的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以证明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9033.88元(含本金8538.20元、利息407.97元、滞纳金87.71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孙桂涛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交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11900元。后被告持该卡消费,但未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9033.88元(含本金8538.20元、利息407.97元、滞纳金87.71元)。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领人提取现金,需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非现金交易,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当期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申领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领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领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孙桂涛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有关规定承担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桂涛立即还清所欠款项、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桂涛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卡号为62×××39的金穗贷记卡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欠款9033.88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哲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