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林与被告佘志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石家林,男,200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友元,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石家林之母。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志强,男,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春英,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佘志强之母。被告陈春英,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佘佐平,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佘志强之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林与被告佘志强、陈春英、佘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李应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林法定代理人黄友元、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佘志强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春英、佘佐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林诉称,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佘志强强行将一点燃的划炮塞进原告石家林右耳内爆炸,导致原告石家林右耳耳外伤,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8828.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3、病历,拟证明原告石家林因耳外伤住院25天;4、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佘志强侵权的事实;5、证人廖志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6、证人曾伟奇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7、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耳外伤被邵东县公安局评定为轻伤及所需后期治疗费用;8、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9、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共花去医疗费8420.1元及鉴定费500元。10、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需后期脑神经康复费6000元;1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在邵东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空白处书写并盖章的建议意见,拟证明原告的耳外伤构成十级伤残;12、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583元;13、交通费,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8元。被告佘志强、陈春英、佘佐平辩称,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造成无法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将鞭炮放在原告耳朵里燃放属于虚构事实。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当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当由当时燃放鞭炮的所有小孩承担,被告花费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佘志强、陈春英、佘佐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时花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及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耳外伤已愈合,不构成伤残;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的耳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明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相互之间以及该类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11以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10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院前述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类证据相一致的部分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12,本院将根据核实的票据金额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不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作具体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家林与被告佘志强均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原告石家林5岁,被告佘志强11岁),二人均住邵东县城高丽路。原告石家林系城镇户口。2012年12月31日下午,二人在邵东县城高丽路恩家苑小区玩耍时,被告佘志强将一划炮点燃后放在原告石家林右耳前放,致原告石家林右耳受伤。邵东县中医院对原告中医诊断为耳外伤,西医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查阅病史资料、邵东县中医院耳鼻喉科会诊意见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有:外伤性鼓膜穿孔。现被鉴定人已伤逾八个月,右耳鼓膜欠完整,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5.10十级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家林有右耳爆炸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重新鉴定,2014年2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提供的案情、病历资料及鉴定检查,被鉴定人2012年12月31日受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诊断成立。鉴定时右耳鼓膜完整、内陷。外耳道有盯聍,左耳鼓膜完整。ABR气导阈值:双方均为20dbnhl。声导抗:双方“A”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诉讼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夜间睡眠时躁动不安,要求鉴定其脑神经是否损伤,故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相应鉴定,2014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石家林爆震伤致右耳鼓膜穿孔、右耳廓皮肤裂伤可以认定,目前检查右耳鼓膜穿孔已疤痕修复,后期无特殊治疗。本次鉴定行头部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左侧额叶脑白质异常信号灶,不排除爆震伤致伤局部性脑挫伤所遗留,但因无受伤当时的影响学检查资料对照,无法做出认定,也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后期可考虑神经营养脑康复及对症治疗,平均每月医疗费2000元,共需治疗费6000元左右。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在2014年10月31日就其此前第917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称本院未委托其鉴定石家林耳损伤的伤残等级,称该项目已在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以原鉴定为准。该司法鉴定中心此前在邵东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空白处书写并盖章的建议意见内容亦与此相同。为慎重起见,本院又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家林耳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相关内容为:石家林2014年9月9日在本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耳鼻喉科检查,右耳鼓膜见疤痕,听力检查:右耳神经性聋。经审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779号鉴定意见书及病理资料,被鉴定人石家林右耳爆震伤致右耳鼓膜穿孔,多次听力检查右耳听力下降,按当时的残情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黄友元护理。原告治疗、鉴定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39.01元(含检查费、鉴定费),被告已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佘志强将一划炮点燃后放在原告石家林右耳前放,致原告石家林右耳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佘志强系未成年人,其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春英、佘佐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在与被告一起玩危险性游戏中受伤,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疏于管理,对损害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佘志强承担80%的责任,原告石家林自负20%的责任。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右耳鼓膜欠完整等情况作出其构成伤残的结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不构成伤残,但认定其右耳鼓膜内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石家林右耳爆震伤致右耳鼓膜穿孔,多次听力检查右耳听力下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石家林右耳爆震伤致右耳鼓膜穿孔,现其右耳鼓膜内陷,多次听力检查右耳听力下降等情况,爆震伤对右耳损伤后果已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家林定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石家林右耳伤构成十级伤残。虽然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不排除爆震伤致伤局部性脑挫伤所遗留,但其无法认定原告经头部核磁共振检查发现的头部左侧额叶脑白质异常信号灶系爆震伤致伤局部性脑挫伤所遗留,且本案已按伤残处理,故对该鉴定中心提出的原告石家林后期可考虑神经营养脑康复及对症治疗3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839.01元(含鉴定费)、护理费25天×98.5元/天=2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营养费25×10=2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21319×10%×20年=42638元,原告损失合计54439.51元,本案原告损失不是被告违法侵害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春英、佘佐平赔偿原告石家林医疗费(含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4439.51元的80%即43551.61元,抵扣其已垫付的鉴定费、交通费1500.9元,被告陈春英、佘佐平还应赔偿42050.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石家林自负;二、驳回原告石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石家林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春英、佘佐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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