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孙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孙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彦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孙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彦伟、被告人王某乙、孙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等人时分时合,到金坛市儒林镇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堆放在该公司简易板房仓库内的规格为厚3.6厘米、宽8.8厘米、长224厘米至367厘米的旧松柏木方1170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521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8起,窃得旧松柏木方1040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3520元;被告人王某乙、孙锋各参与盗窃9起,窃得旧松柏木方1170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52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3、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等人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4、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等人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5、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等人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6、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等人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7、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孙锋等人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8、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等人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9、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孙锋等人到江苏海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旧松柏木方1300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和退赔木方,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木方已追缴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和退赔木方,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和退赔木方,盗窃次数和数额少于被告人王某乙、孙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史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