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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鄂b×××××号轻型货车沿本市黄石大道由上窑往四门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一门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车站停车的鄂b×××××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驾车逃离现场向四门方向行驶,被公安民警在四门路段查获。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带至黄石市公安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055号理化鉴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德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