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尔坚与王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坚,王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尔坚,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葵,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尔坚与被告王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尔坚的委托代理人成兆松、被告王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尔坚诉称,2014年5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M×××××号轿车,在九户镇东风村南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葵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被告未支付。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葵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方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9065.02元、白蛋白费用2820元、双拐费用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给被告王葵医疗费128860.42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王葵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九户镇东风村南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尔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王尔坚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尔坚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王尔坚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耻骨骨折、腰椎骨折、髂骨骨折等,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葵支付;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尔坚本次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8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4.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王尔坚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尔坚系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工资通过银行发放;证据5.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王桂芹、王尔同出具的工作证明各1份、王桂芹、王尔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索引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王尔坚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桂芹、哥哥王尔同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王桂芹1人护理,王桂芹、王尔同均系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王桂芹月平均工资2200元,王尔同月平均工资4455元,2人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王桂芹、王尔同的工资均通过银行发放;证据6.九户镇皂户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王京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王京忠系原告父亲,于1939年7月2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皂户王村310号,王京忠共生育2个子女;证据7.电动车收款收据1份,证明事故电动车系原告于2013年10月购买,花费2800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69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王尔坚支出交通费690元;证据9.保险单抄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葵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王葵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理赔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王葵医疗费128860.42元。被告王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用药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9065.02元,因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单据已交至被告保险公司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9,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案显示,截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右股骨内存在钢钉固定,原告治疗未终结,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件,无员工签字确认,未提交原告、护理人员与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尔同的月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我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购买电动车的单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王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葵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给其理赔时自行核对了该数额,但我方没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却自行将该款项打入我方账户中。被告王葵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王葵理赔完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证实原告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葵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王葵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九户镇东风村南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尔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王尔坚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尔坚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尔坚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耻骨骨折、腰椎骨折、髂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49065.02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王葵支付。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尔坚本次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8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桂芹、哥哥王尔同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王桂芹1人护理,王桂芹、王尔同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尔坚于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皂户王村,其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京忠。王京忠于1939年7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皂户王村,共生育2个子女。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车损2800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葵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葵,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49065.02元。该医疗费原告未主张,但原、被告均认可且被告王葵提交的用药明细能够与该费用相印证,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805.21元[(10620+7393)元/年÷365天×30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但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238.97元[(10620+7393)元/年÷365天×(98+15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桂芹、哥哥王尔同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王桂芹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3088.2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7393元/年×5年×10%÷2人)]。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06827.4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822.43元,以上二项共计61822.43元。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葵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42005.0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葵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9065.02元,扣除被告王葵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葵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46065.02元(149065.02元-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62.43元(61822.43元+142005.02元-146065.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葵辩称为原告支付白蛋白费用2820元、双拐费用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尔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762.43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王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尔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尔坚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