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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小江口乡天星堂村*组。委托代理人林赢,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观音阁镇川水村*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政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夏晓银,2012年7月29日生育次子夏晓勇。2014年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贵院在(2014)溆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经过一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依法判决。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晓银。2012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晓勇���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继续分居。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答辩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被告书面答辩要求抚养夏晓勇,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晓银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子夏晓勇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宏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有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吧在必要���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