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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原告刘×诉被告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刘×,李××,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徐××,女,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刘×,女,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汉族,1961年12月2日生。被告张××,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原告徐××、原告刘×诉被告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李××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2月1日、8月2日、12月4日被告李××分别向原告刘×借款6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4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徐××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1分。被告一直按约定将利息支付,但至起诉之日起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拒不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徐××本金700000元、原告刘×本金790000元,共计本金1490000元,利息自2015年元月30日起算,月息2.1分,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辩称,一、李××与刘×素不相识,借款之事实属无中生有。在2014年初,刘×通过她得朋友打听到我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就打电话找到我,当时我就给她讲明了公司的业务内容、风险、利息和公司收到存款后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等证明。当时刘×听明白我的介绍后,从2014年2月份开始,她主动把100多万元通过直接转公司和间接通过我转公司的方式,分几次存在担保公司里变成投资担保公司的有偿担保。当时刘×跟我讲:“我不要公司的收据和借款合同,你就给我打个条吧”。我想既然刘×委托我办这事,写个收条也无所谓。错就错在我不懂法,给刘×、徐××打了收条,才造成今天我成为被告的结果。二、答辩人李××与被答辩人徐××更是素不相识,更谈不上存在借贷和借款纠纷。被答辩人徐××是刘×的嫂子,她之所以委托我给她办理存担保公司款项,是因为她知道刘×收到担保公司利息的诱惑后,主动找到我给她办这事的。2014年12月3日,徐××持户名刘×(徐××丈夫)700000元存单,从农业银行徐××帐汇转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杨××帐,再由杨××帐转到公司总经理李××帐上。三、被答辩人刘×、徐××所出示的借条的款项去处目的是转嫁债务。被答辩人刘×、徐××说我分别借她们四笔钱,这钱根本不是我借她们的,我和她们素不相识,她们二人为了获得投资担保公司的高额利息才肯冒此风险把钱存到××××投资担保公司的帐上的。把存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切实际转嫁到我身上。综上,被告答辩人所说答辩人借款之事与事实不符,二者没有任何借款关系,更谈不上有任何借款纠纷。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辩称,一、我与被答辩人刘×、徐××素不相识,不应把答辩人列为被告。2014年初,我妻李××跟着别人做投资担保业务时,我就坚决反对,为此我们两人产生分歧和矛盾,经常吵架打闹,最终于2015年1月19日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期间,她得所有投资担保公司的客户我都不认识。二、答辩人张××与被答辩人刘×、徐××素不相识,谈不存在借款纠纷。当时,原妻李××做投资担保业务期间,把家里的所有存款全部投资到了担保公司了,这期间,因为我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我没有借她一分钱,更没有花过她一分钱。所以,在她做投资担保业务的任何事情与我和我家庭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我与原妻李××在离婚合同书上也已写明:“离婚后,婚前财产和债务各自所有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因借款之事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二者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和纠纷。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共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收条、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8月2日、12月4日分别向原告刘×借款650000元、100000元,以及还款250000元后剩余的40000元,及向徐××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1,被告还款的250000元是在原告起诉后。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方在录音中所诉的借款偿还问题。被告愿意还款。证据三李××指示将钱发给李财红的情况的三份内容证明原告方的钱经李××的指示分别汇给别人的情况。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李××所出具,但是该四份条据的出现存在重大误解,条据只有证明性质,仅仅证明经李××之手办了此事,实际借款人是××××投资担保公司,原告方对于条据内容属于误解,不是借条仅仅是证明条据。对证据二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证据三有异议,汇款单上面的话不是我写的,且在汇款之前原告方就清楚这笔款是其他人用的,不是李××用的。被告共同举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原告所称的资金的流向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资金都是转交给投资担保公司,而且多次出现多次汇款之后一次出单据的情况。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复印件,证明××担保公司向刘×汇款十一月份的利息的情况。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李××的行为与家庭无关,且与张××无关。原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借款人是李××,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汇款情况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直接打入李××账户,是原告把钱给了李××,至于李××把钱给谁,与原告无关,一部分没有打入李××账户的,是根据李××的指示将款打入的别人的账户,是指示交付行为,借款人就是李××。证据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至于李××让谁给原告打利息,是被告方的事,我方对此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离婚证只能证明被告离婚后的事与张××无关,之前的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也达不到否认连带责任的目的。经庭审查明,2014年2月1日、8月2日、12月4日分别向原告刘×通过打入被告李××及其他人账户的方式共支出990000元,被告李××对以上三笔钱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出具了书面欠条或收条,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李××已还原告刘×200000元,还余790000元未还,2014年12月,原告徐××通过打入指定账户的方式支出700000元,被告李××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徐××出具了书面欠条。以上款项本金共计1490000元,被告李××均约定月息2分1厘。自2015年元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李××、被告张××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原告的支出的款项以书面形式、个人名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李××,而并非××担保公司与二原告缔结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李××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的义务。至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款项打入何人账户,由于存在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出具的相关手续,故该笔资金由谁使用、如何使用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义务。对李××辩称其是××担保公司业务员,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二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被告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本金790000元,支付原告徐××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被告张××对以上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共计25000元由被告李××、被告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珺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