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唐吉秀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唐吉秀。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系原告儿子。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7号。负责人李文立。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薇,该公司风控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晨,该公司风控部职员。原告唐吉秀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第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薇、马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吉秀诉称,其于1996年购得葛洲坝一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夹湾路72-**号房产,购房至今唐吉秀向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缴纳水电费用19年,却从未索取到发票。由于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安装的电度表未依法送检、年审,电线没有保护接地,导致2012年电表箱起火,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在未征得唐吉秀及辖区居民的同意下,收取唐吉秀320元安装了未依法送检的插卡式电度表,且未开具发票。后又在补偿唐吉秀100元后将插卡式电度表回收,安装了价格低廉的脉冲式电度表。电、电度表本身就是一种商品,唐吉秀向供电公司购买水电,符合���费行为,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为便于收费管理主张安装插卡式电度表,由唐吉秀支付高价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两次更换电度表显属强卖强买行为,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销售行为未依法备案,电度表在销售、安装之初也未取得本市计量认证合格,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涉嫌违法。为此唐吉秀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供电公司开具唐吉秀1996年至今水、电费缴费发票及电表发票,出具供电公司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资料,出具唐吉秀所使用电度表的检验合格证(供电公司分别安装的三块电度表安装日之前的,机身号对应的);2.依法判令供电公司退还唐吉秀购物款320元,三倍赔偿960元,支付资料打印费1元,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3150元,交通费1231.5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共计5663.50元;3.判令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吉秀明确放弃购物款32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损失总额确定为5343.50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实体部分,供电公司是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且供应的是高压用电,唐吉秀使用的是低压用电,故供电公司与唐吉秀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供电公司没有向唐吉秀收取任何购物款也没有安装相应的电表,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费用;3.程序部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程序原则,本案涉案的320元及相应款项争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有效判决,唐吉秀就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辩称,2014年唐吉秀已经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此次诉讼请求同上次基本一致,已经经过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以葛洲坝一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唐吉秀从葛洲坝一公司购得宜昌市夹湾路72-**号房屋产权。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葛洲坝供电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供用电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供电公司即向该片区供电,但对该楼住户未实行分户装表收费,实行按变压器划片安装总表进行收费,该楼住户的电费一直由葛洲坝一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后统一向供电公司缴纳,再由供电公司按片区总表缴费数额开具发票给葛洲坝一公司。2012年宜昌市夹湾路72号楼电表箱起火毁损,葛洲坝一公司为72号楼住户按户更换插卡式电度表并收取320元费用。2013年8月,葛洲坝一公司为72号楼住户按户更换脉冲式电度表,未收取费用,葛洲坝一公司将原插卡式电度表回收,另给每户居民补偿100元的电费。葛洲坝一公司第二次更换的同批次电能表(即插卡式电度表)经法定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户口薄、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个条件时才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被告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且唐吉秀本次主张由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未要求前诉的被告本案的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责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属有效合同,供电公司与唐吉秀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供电公司应当知道供电的相对方为该片区住户,而并非笼统的为葛洲坝一公司,且葛洲坝一公司收取的唐吉秀缴纳的电费实际上也已支付给供电公司,故唐吉秀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电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是因供电用电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确定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较妥。因唐吉秀无证据证明2007年之前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供用电关系,2007年及之后因该片区未采用一户一表的通常模式,即由供电公司直接向个人收取电费并开具发票,葛洲坝一公司事实上是接受包括唐吉秀在内的片区用户委托向供电公司代缴电费,故供电公司将包括唐吉秀在内片区住户的电费发票统一开具给葛洲坝一公司,供电公司已履行了对其该项经营活动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其向付款方葛洲坝一公司开具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故对唐吉秀要求供电公司开具1996年至今的电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吉秀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向其供应水,故要求供电公司开具1996年至今水费缴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唐吉秀要求供电公司开具电表发票、出具唐吉秀使用电表的检验合格证、出具供电公司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唐吉秀及葛洲坝一公司均确认电表由葛洲坝一公司购买并安装,唐吉秀也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参与电表的销售或者安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唐吉秀要求供电公司赔偿960元、支付打印费1元、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3150元、交通费1231.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前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唐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