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吴某甲,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刘某,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较少时间的接触后,于2013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1日生下儿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1月11日原告骑车摔伤,现在休养期间,经常头痛,左手无法用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30000元、民间借贷78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债务,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经较长时间的认识接触,彼此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订婚和举办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恩爱,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是为了偿还婚前原告建房所产生的债务而转贷,因该30000元贷款是原告为建房而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原告自行偿还。如果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那么原告位于云龙乡后垅村(高速桥下第二排,房地产权尚未发放)的一幢四层的房产也应为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至于原告主张曾向罗长国、张小君、喻文芳借款78000元完全不存在的事实,是原告编造的,请求贵院不予以采信。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出生情况;3.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借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三万元;4.借条叁份(其中向张小君借款贰万元的借条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罗长国、张小君、喻文芳三人共借款7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4,涉及债务问题,只有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予以审查,本案暂不审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28日双方自愿在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视夫妻矛盾,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以改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仲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楚楚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