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夏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吉祥餐馆附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岳某某衣服口袋内露出一截耳机线,遂趁被害人岳某某购物注意力分散时,通过拉耳机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岳某某一台苹果5s手机,并以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夏某甲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红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3440元,取得被害人岳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岳某某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夏某甲予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照片、监控视频、被盗苹果5s手机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领条、谅解书、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岳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岳某某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夏某甲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代理审判员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