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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五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世纪同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五一,男。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王爱娟,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世纪同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马草坑工业区泰和路32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96578。法定代表人:李桂海。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五一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世纪同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同诚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8日,凌五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2826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东莞社保局受理凌五一的工伤认定申请;3.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凌五一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世纪同诚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7日20时20分许,在派送快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进行工伤认定。凌五一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工作证、《区域经营承包合同》、《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东莞社保局收到凌五一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向世纪同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世纪同诚公司就凌五一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世纪同诚公司向东莞社保局表示其与凌五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区域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东莞社保局综合凌五一及世纪同诚公司的意见及证据材料,认为凌五一无法证明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2826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凌五一的此次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凌五一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签订的《区域经营承包合同》第5.5条约定,凌五一有权自主聘请或雇佣人员与凌五一建立劳动关系,但需将人员资料报世纪同诚公司备案,凌五一在与世纪同诚公司的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自主聘请或雇用人员的分流问题。合同第5.6条约定凌五一自备合法的运输工具;合同第5.15条约定,凌五一因收派快件,自行雇用人员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凌五一自理,与世纪同诚公司无关;合同第5.27条约定,凌五一雇佣人员的薪资由凌五一发放,其劳动关系与世纪同诚公司无关。另外,世纪同诚公司主张凌五一提交的《工作证》仅作为其承包人身份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资格,凌五一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凌五一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其与世纪同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根据凌五一提交的《区域经营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凌五一在为世纪同诚公司收派快件的过程中,由凌五一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凌五一有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他人的权利,并由凌五一自主决定其雇佣人员的薪资发放,凌五一在收派快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凌五一雇佣他人产生的费用均由凌五一自行承担。换言之,世纪同诚公司除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凌五一支付承包费外,凌五一在进行承包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凌五一自行承担,即凌五一自负盈亏。因此,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之间的关系缺少劳动关系应有的特征,该份《区域经营承包合同》不能反映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凌五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东莞社保局不予受理凌五一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凌五一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凌五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凌五一承担。一审宣判后,凌五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改判东莞社保局应受理凌五一的工伤认定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同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有:一、从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及有关劳动关系特征的相关规定界定双方本质的关系实为劳动关系。1.凌五一所从事的工作为在指定的区域为世纪同诚公司收、派快件业务,为世纪同诚公司的主营业务。世纪同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物流服务、货物配送、国内快递及快速货运等,见合同第2.1条。2.上班时间由世纪同诚公司安排。见合同第2.1条“班次收、派件时间按甲方的规定执行”。见合同第5.22条:“……乙方需自行安排按甲方要求增加班次,避免延误业务运转。”3.凌五一向月结客户收款后按规定上交给世纪同诚公司,由世纪同诚公司再向凌五一支付上月报酬,平均工资不到4000元。合同2.1条规定“承包费计算方法按甲方规定执行”、5.2条“甲方每月5号前与乙方承包区内的甲方月结客户书面对账……乙方须在甲方发出对账单后10天内将月结客户月结款运费交回甲方……。”4.凌五一是收到世纪同诚公司的指令后上门收、发快递。在凌五一工资区域有客户需要收发快递,世纪同诚公司通过终端设备向凌五一发出工作指令,凌五一遂按照要求前往目的地,凌五一不能自主安排工作。5.凌五一按世纪同诚公司要求在上班时间统一着装。见合同第5.13条。6.凌五一接受世纪同诚公司的岗前培训,在业务开展前期,世纪同诚公司每天向凌五一支付50元补助,基本达到最低工资要求。7.世纪同诚公司对凌五一区域范围具有最终解释权。合同第2.1条规定“如果甲方运营操作模式发生变化,以甲方规定为准,区域范围说明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都表明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并非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8.世纪同诚公司依据《业务管理规定》对凌五一在工作中的行为进行管理。如凌五一有违反,世纪同诚公司将依据该规定对凌五一进行处罚。见合同5.2条、5.5条、5.11条、5.12条、5.17条、5.26条、5.27条、5.28条、5.30条。9.《工作证》系世纪同诚公司向凌五一发放,上面标明营业网点是长安分部,姓名是凌五一,工作编号是769056219,证件有效期至2014年9月17日,且《工作证》上印有世纪同诚公司的钢印。10.世纪同诚公司以其名义作为投保人,为凌五一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凌五一按其工作性质属世纪同诚公司外勤工作人员,世纪同诚公司对凌五一有管理权、其工作性质是从事世纪同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其提供的劳动是世纪同诚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显然,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之间实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的《区域经营承包合同》几个条款完全是世纪同诚公司为规避与凌五一劳动关系法律风险而故意设定的。事实上,凌五一收件范围已由世纪同诚公司划定,每月收件量不可能达到凌五一需聘请人的程度,另,凌五一是个人并不具备用人资格。实际上,凌五一无论是负责的区域、派件和收件都须严格按照世纪同诚公司的安排,业务量受到世纪同诚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故,合同中所谓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的事实完全不可能发生,从凌五一平均工资不到4000元就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以凌五一“自备交通工具及承担费用”,由此推定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更是无从说起。再有,《区域经营承包合同》几个合同条款完全是避重就轻,对凌五一有利的条款却只字不提。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应有的特征,凌五一诉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凌五一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案中能够反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区域经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显示双方是对速递业务的“区域承包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合同中也存在有“承包期间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结算,与甲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乙方有权自主聘请或者雇佣人员……”以及无底薪、乙方自备运输工具等约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认为就目前证据材料尚无法查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凌五一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世纪同诚公司述称,凌五一作为具备多年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其具有合法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双方形成的《区域经营承包合同》可知,双方之间不存在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示。客观事实应以发生时确认的为准,而不应以事后来进行推定。因此,世纪同诚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驳回凌五一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双方存在人身的从属管理关系,以及在认知上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签订了《区域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建立某种经济关系的基础,且双方对合同的认识并无二致。合同中明确,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的关系为区域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凌五一在指定区域内承包收派件快递业务,按件对账月结;凌五一可另行雇佣人员,其管理和薪酬发放由凌五一自行负责,与世纪同诚公司无关。纵观合同的约定,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建立的是一种在特定区域内授权承揽快递业务的经济关系,凌五一并无固定的到岗要求,亦无固定的薪金报酬,更无须接受公司的管理、约束,与公司不存在从属管理关系。虽然凌五一在着装和证件上使用“世纪同诚”标识,但此举实如合同所约定是“为宣传公司服务品牌形象”,以及便于客户辨别身份之用。另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能证明世纪同诚公司为凌五一购买该项团体保险,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存在人身从属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凌五一与世纪同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莞社保局据此不予受理凌五一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凌五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五一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