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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渝CS×××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铜梁区中南路×××餐馆出发,沿中南路经七十二行红绿灯直行到铜梁区×××路口右转,当行至铜梁区×××大门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与之发生纠纷。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对其提取静脉血液血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吴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5502号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