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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楼锋、徐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楼锋,徐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孟凡靖。被告:楼锋。被告:徐红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楼锋、徐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838号,并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孟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锋、徐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26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514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有效期限、还款账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签字同意。根据被告的单笔提款申请,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78688.9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613.85元,本息合计532302.81元。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8688.9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3613.85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及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32302.8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编号为13414900514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楼锋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13414900514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楼锋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楼锋欠原告贷款本金478688.9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613.85元,本息合计532302.81元。5、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锋、徐红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楼锋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26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生意红,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当日徐红霞作为楼锋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楼锋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514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向楼锋提供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单笔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0号,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4年5月20日,楼锋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发放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楼锋未按约足额还款,至2015年2月12日,共拖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78688.96元,利息45778.44元、罚息4788.05元、复利3047.36元。另查明,被告楼锋与被告徐红霞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楼锋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楼锋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楼锋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楼锋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徐红霞与被告楼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红霞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亦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徐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楼锋、徐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锋、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78688.96元;二、被告楼锋、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5778.44元、罚息4788.05元、复利3047.36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减半收取45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82元,合计7743.5元,由被告楼锋、徐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