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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诸陵荣与被告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陵荣,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诸陵荣,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生,退休职工。被告蒋顺,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原告诸陵荣诉被告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陵荣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已经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蒋顺向原告诸陵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诸陵荣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正,限叁个月内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顺向原告诸陵荣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辩解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诸陵荣归还借款本金3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8元,由被告蒋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源:百度搜索“”